被告人郭作进。2010年9月25日因犯虐待罪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作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作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0月1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郭作进邀约本寨村民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韦某某及郭某甲、韦谋等人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山上寻找其安“铁锚”夹住的野猪,其上山时在自家包谷地内拿出一把藏匿于杉树上的自制式火药枪试枪,后在山上看到被“铁锚”夹住的野猪时,将枪交给其弟郭某甲向野猪开枪,野猪便反扑攻击在场的人,其中,韦谋因躲闪不及被野猪撞飞后摔在地上,并被野猪撕咬致多处软组织受伤及右大腿内侧大面积破裂,导致韦谋急性大失血死亡。在韦谋死后,郭作进因害怕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情暴露,被追究法律责任,便将随身携带的火药擦拭在死者右手虎口,意图将非法持有枪支一事嫁祸在死者身上。经公安机关侦查,郭作进于7、8年前一直非法持有火药枪并经常带枪及“铁锚”上山捕杀野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经黔西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涉案枪支为自制火药枪,性能完好,能正常进行击发。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郭作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郭作进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郭作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郭作进前科材料,证人黄某丁、黄某乙、韦某某、郭某甲、黄某丙、勾某某、郭某乙、陆某某、黄某戊、黄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郭作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作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郭作进非法持有枪支捕杀野猪,野猪便反扑攻击在场的人,韦谋因躲闪不及被野猪撞飞后摔在地上,并被野猪撕咬致多处软组织受伤及右大腿内侧大面积破裂,导致韦谋急性大失血死亡。在韦谋死后,郭作进因害怕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情暴露,被追究法律责任,便将随身携带的火药擦拭在死者右手虎口,意图将非法持有枪支一事嫁祸在死者身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属“情节严重”情形,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且被告人郭作进于2010年9月25日因犯虐待罪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作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作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王安庆
审判员 谭芙新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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