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9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雷,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雷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陈雷在红花岗区沙河小区旧货市场“XX电器交易行”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向某某放在冰柜内的红色手提包一个盗走,包内有现金4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015年12月4日在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的被告人陈雷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陈雷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和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内对被告人陈雷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雷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雷在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雷退赔被害人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简文杰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