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光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9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光洪。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同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洪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光洪因赌博把钱输光后,便产生了盗窃摩托车来卖的想法,并于2016年1月19日下午携带其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窜至某某县,当晚23时许窜至某某镇某某宿舍小区内的车库,盗窃被害人贺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以5300元购买的某某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452元人民币。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光洪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光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光洪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螺丝刀三把、套筒一个、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材料、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光洪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光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光洪因犯盗窃罪,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光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光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螺丝刀三把、套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陆才辉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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