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国红,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关押于开阳县看守所,2015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天敬,曾用名何天军,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海刚,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向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七眼桥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寄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关押于开阳县看守所,2015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并寄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天敬、李国红、刘海刚犯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天敬、李国红、刘海刚、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何天敬、李国红、刘海刚、姜某某单独或结伙在贵州省盘县、开阳县、遵义市、安顺市等地,以需要吉利数字尾号的百元面值人民币送红包为由,提出用零钱换取被害人整钱,在被害人拿出多张百元面值人民币供其挑选的过程中,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部分百元面值人民币藏匿并盗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国红在贵州省盘县红果镇XX路“XX超市”前台,以需百元面值人民币送红包为由,用零钱向被害人邓某换取整钱,趁其不备之机盗走现金1 300元。
2、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何天敬、刘海刚、李国红经预谋后,在贵州省盘县红果镇XX街“XX药店”前台,被告人何天敬以相同借口用零钱向被害人田某某换取整钱,被告人刘海刚、李国红则以购物为名分散被害人注意力,被告人何天敬趁其不备之机盗走现金1 000元。
3、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何天敬、李国红、刘海刚经预谋后,在贵州省盘县红果镇竹XX路“XX酒店”前台,被告人刘海刚以相同借口用零钱向被害人何某换取整钱,被告人何天敬、李国红则以询问房价为名分散被害人注意力,被告人刘海刚趁其不备之机盗走现金1 800元。
4、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何天敬、李国红、刘海刚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X营业厅收银台,被告人李国红以相同借口用零钱向被害人王某甲换取整钱,被告人何天敬、刘海刚做掩护分散被害人注意力,被告人李国红趁其不备之机盗走现金3 000元。
5、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何天敬、李国红、刘海刚经预谋后,在遵义市汇川区XX路“XX医院”二楼大厅收银台,被告人刘海刚以相同借口用零钱向被害人钟某某换取整钱,被告人何天敬、李国红则以询问开药事宜为名分散收银台内其他人员的注意力,被告人刘海刚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盗走其现金3 200元。
6、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何天敬、李国红、刘海刚经预谋后,在遵义市汇川区XX路“XX酒店”大厅收银台,被告人刘海刚以相同借口用零钱向被害人张某甲换取整钱,被告人何天敬、李国红做掩护分散被害人注意力,被告人刘海刚趁其不备之机盗走现金2 700元。
7、2014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国红、刘海刚、何天敬经预谋后,安排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租赁的车辆负责接送,在贵阳市开阳县XX大道“XX鞋店”收银台,被告人刘海刚以相同借口用零钱向被害人张某乙换取整钱,被告人何天敬、李国红则以购物为名分散被害人注意力,被告人刘海刚趁其不备之机盗走现金1 600元。
8、2014年11月21日12时,被告人李国红、刘海刚、何天敬经预谋后,安排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租赁的车辆负责接送,在贵阳市开阳县XX社区“XX服装超市”收银台,被告人何天敬以相同借口用零钱向被害人赵某某换取整钱,被告人李国红、刘海刚以购物为名分散被害人注意力,被告人何天敬趁其不备之机盗走现金1 000元。
9、2014年11月25日16时,被告人李国红、何天敬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岩脚镇XX街“XX超市”前台,被告人李国红以相同借口用零钱向被害人龙某换取整钱,被告人何天敬以购物为名分散被害人注意力,被告人李国红趁其不备之机盗走现金1 100元。
10、2015年2月某日,被告人李国红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XX街XX商贸城“XX”商铺内,以相同借口用零钱向被害人谭某某换取整钱,趁其不备之机盗走现金2 0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何天敬因伙同李国红、刘海刚、姜某某在开阳县XX社区“XX服装超市”及开阳县南山社区“XX鞋店”内实施盗窃犯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海刚主动到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七眼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安顺市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刘海刚寄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并于次日将其移交开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
2015年4月27日,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七眼桥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李国红家中将网上在逃人员李国红抓获,并于当日移交开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
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在侦办“遵义市‘12.19’系列柜台现金被盗团伙案”中,发现何天敬、李国红、刘海刚、姜某某有重大嫌疑,于2015年4月17日在被告人姜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后将被告人何天敬、李国红、刘海刚押解回遵义并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到案后,被告人何天敬、李国红、刘海刚、姜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5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遵义市第二看守所X号监室内与同室关押的被害人孙某因打扑克牌发生纠纷后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姜某某将孙某右耳咬伤。经诊断:被害人孙某系右耳阔断裂。经法医鉴定:孙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天敬、李国红、刘海刚、姜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何天敬、李国红、刘海刚、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田某某、高某、何某、王某甲、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龙某、谭某某、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帅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汽车租赁合同,遵义市公安局文件,遵义市第二看守所监室关押人员名单,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何天敬、李国红、刘海刚、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天敬、李国红、刘海刚、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某在被羁押期间与同监舍人员发生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姜某某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天敬、李国红、刘海刚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何天敬、李国红、刘海刚、姜某某的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天敬、李国红、刘海刚事前共同预谋,盗窃过程中分工负责、相互协作,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受邀约参与盗窃犯罪,驾驶车辆为被告人何天敬、李国红、刘海刚实施盗窃提供接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刚参与七起盗窃犯罪,犯罪金额为14 300元;被告人李国红参与十起盗窃犯罪,犯罪金额为18 760元;被告人姜某某参与二起盗窃犯罪,犯罪金额为2 600元;被告人何天敬参与八起盗窃犯罪,犯罪金额为15 400元,其中2014年11月21日在开阳县“XX鞋店”和“XX服装超市” 的两起盗窃犯罪事实已经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故本案中只对被告人何天敬另外六起盗窃犯罪事实进行审理及判决,这六起盗窃犯罪的金额为12 800元。被告人何天敬、刘海刚、李国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天敬、李国红、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天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海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李国红退赔被害人邓某人民币1 300元、退赔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2 000元;责令被告人何天敬、刘海刚、李国红退赔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1 000元、退赔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 8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 000元、退赔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3 2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 700元;责令被告人刘海刚、李国红、姜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 6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 000元;责令被告人李国红、何天敬退赔被害人龙某人民币1 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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