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告人宋某某,女,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
自诉人吴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犯重婚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指控,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的刑事责任。
2016年4月20日自诉人吴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犯重婚罪的指控。
本院认为,自诉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犯重婚罪的指控,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吴某某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宋起诉犯重婚罪的指控。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肖建梅
审判员 杨玉蝶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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