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达禧,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达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达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郭达禧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来来往往网吧”内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二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王某处收缴被告人郭达禧贩卖的毒品,从被告人郭达禧身上收缴毒资及其随身携带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4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经称量、鉴定,从王某处收缴的毒品共净重0.8克,从被告人郭达禧身上收缴的毒品共净重8.1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达禧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郭达禧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郭达禧与证人王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达禧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郭达禧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达禧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郭达禧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达禧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被抓获后,公安民警从其身上另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17克,依法均应认定为被告人郭达禧贩毒的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郭达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达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友灵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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