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9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大学文化,原遵义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汇川大队大队长助理、六中队(拆违中队,后更名为五中队)中队长。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受贿罪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代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李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徐代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在遵义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汇川大队任大队长助理、六中队(拆违中队,后更名为五中队)中队长的被告人易某,利用查处违法建筑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周某某(另处理)为其朋友万某某(另处理)转交的贿赂款共计40 000元后,对万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街道办事处易格孔社区违法修建的房屋放松监管,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万某某修建的违法建筑得以修建完成并部分投入使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易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解称自己因本案已受到降级处分,请求法院能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理由是行贿人周某某的证言在(2014)红刑初字第385号周某某犯行贿罪的判决书中没有依法认定和评价,周某某行贿易某的犯罪事实未被判决,本案的指控证据仅有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不能以此对被告人易某定罪。同时,被告人易某有自首情节,且已经因此案受到纪律处分,工作中曾因执行公务受重伤,工作表现良好,其社区愿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依法判决无罪,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易某在担任遵义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汇川大队任大队长助理、六中队负责人期间,利用查处违法建筑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周某某(另处理)为其朋友万某某(已判决)转交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 000元后,对万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街道办事处易格孔社区修建的违法建筑放松监管,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万某某修建的建法建筑得以修建完成并部份投入使用。

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易某主动到中共遵义市汇川区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次日退缴赃款4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证明其在遵义市汇川区城市管理综合执行局执法大队任大队长助理兼任六中队队长期间,主要负责汇川区辖区内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在此期间收受了汇川区顺炀拆除公司负责人周某某分两次送的现金共计40 000元,希望其协调关系,后来由于工作上的各种关系,其就没有带队去拆除周某某的朋友所修的违法建筑。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从事违法违章建筑拆除工作中认识时任汇川区城管局拆违大队长助理的易某,有个叫万某某的人找到其帮忙协调关系,其为了万某某在大连路办事处易格社区修建的违章建筑不被拆除,分两次送给易某40 000元现金,希望得到易某的关照。

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汇川区大连路易格孔社区与房东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三家人分别签订了加层的建房合同,修建违章建筑,由于当时城管、规划的工作人员经常检查拆违,不能开工,损失很严重,其就找到在拆违现场认识的周某某,讲好拿钱给他请他帮忙协调关系,先后分两次共拿了120 000元给周。其所建的三处违法建筑先后修建完工,并已出售了部分房屋。

4、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大连路街道办事处易格孔社区有老房子,办理了危房手续后即与万某某签订了协议,由万某某包工包料在原房屋上加层,其分得加层的部份房屋,其余房屋由万某某自行处理的事实。

5、房产测绘分层平面图、房屋现状照片、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合资建房协议、升楼协议。证实万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签订相关建房手续及房屋修建的情况。

6、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大队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实万某某在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家房屋上加层修建的均系违法建筑,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大队于2013年4月12日相继立案审查,并责令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7、遵义市汇川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文件汇城综执呈(2013)2号关于请求对大连办辖区五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违法建设实施强拆除的请示、违法建设现场照片、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拆除大连办易格孔社区和坪山社区建法建设现场行动实施方案、关于及时消除大连办辖区王某某、余某某违法建设严重安全隐患的报告。证实汇川区对有关违法建筑的相关处理情况。

8、遵义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汇川大队文件(2011)26号、(2012)08号、(2013)06、07、08号、中共遵义市委组织部干部履历表、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遵义市汇川区监察局监察决定书(2013)3号。证明被告人易某任遵义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汇川大队大队长助理,2012年兼任六中队负责人,2013年9月6日因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现金40 000元被遵义市汇川区监察局处以撤职处分的事实。

9、大连路街道办事处“关于易格孔社区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违法建设的情况说明”、大连路街道违法建筑巡查记录表、及违法建筑停工通知书。证明遵义市汇川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对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上报的情况。

10、中共遵义市汇川区纪委“关于易某在调查期间的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易某于2013年7月4日主动到该委交代了其收受周某某两次送的现金4万元,并于次日退缴赃款的事实。

11、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易某于2013年7月5日向中共遵义市汇川区纪委退缴了赃款人民40 000元。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某的具体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工作人员廉洁行政的有关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易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受贿40 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受贿数额较大,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易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退缴了全部赃款及一贯工作表现,认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不应对被告人易某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易某已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 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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