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柘某某,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2014年6月27日至6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经网上追逃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因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柘某某为安慰其岳父,便以100余元的价格通过街边“野广告”找人制作了一本以自己租住的李某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口XX小区房屋的假房产证。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柘某某与其妻杨某因经营超市资金周转困难,便以该房产证作抵押向杨某某借款55000元,并将此房产证交由杨某某保管,2014年3月某日杨某某在向其追讨债务未果的情况下持房产证到遵义市房产管理局查询得知该房产证系假证遂于2014年3月19日报案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该局经审查后于同年3月27日以被告人柘某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柘某某在贵州K160次列车上被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房产证系伪造。
另查,被告人柘某某于2014年4月4日归还杨某某借款2万元,同年5月2日、4日分别归还杨某某借款各1万元,余款1.5万元已于同年8月8日全部归还,杨某某对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柘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柘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艳、杨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人对被告人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公安机关扣押伪造文件的清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柘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柘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考虑到被告人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柘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О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