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伍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诉刑诉(2016)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伽、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六枝火车站售票厅趁旅客梅某某排队买票不备之际,从其绿色外衣左侧口袋内盗得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 910元。案发后,伍某某主动退赔了被盗手机款人民币3 500元,并取得梅某某的谅解。
据此,该院以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收条、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身份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在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被告人伍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站售票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伍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伍某某主动退赔了被害人人民币3 500元,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已扣押的人民币三千元冲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洪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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