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7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天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苏天伦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苏天伦犯故意伤害罪,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于2013年3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天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苏天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天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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