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清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庆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赃款赃物人民币692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肖庆元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筑刑二终字第30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于2010年11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5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庆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5年1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肖庆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庆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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