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任欢欢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1:48
罪犯任欢欢,男,1986年3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县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日作出(2007)镇刑初字第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欢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5000元(含已赔偿的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任欢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7)安市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于2007年3月28日交付执行。因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1月获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18日止。服刑期间再犯罪,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2011)瓮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欢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欢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4年9月、2015年1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任欢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欢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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