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9)清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马锐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筑刑一终字第16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于2009年7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5月、2014年6月获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马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系恶势力犯罪团伙首犯,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