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何正权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1:47
罪犯何正权,男,1982年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正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何正权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正权犯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追缴非法所得4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刑期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于2013年1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正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6年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何正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赃,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正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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