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7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海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务农,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快速审理,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约李培亮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一心村用其父辈留下的火药枪进行狩猎。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巡逻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查获火药枪1支、子弹19发、铁砂1027颗、火皮21颗。2015年4月24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所持有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弹丸,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丧失知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所定义的枪支结构,应认定为枪支。送检的1-19号子弹各项参数均与制式6.8mm射钉枪空包弹的各项参数相符,为制式6.8mm射钉枪空包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持有19发制式6.8mm射钉枪空包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枪弹)字[2015]012号鉴定文书,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及持有19发制式6.8mm射钉枪空包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火药枪1支、子弹19发、铁砂1027颗、火皮21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光贵

二0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小林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