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兴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7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兴,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零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明兴来到约定的遵义市红花岗区春天堡菜市门前,准备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混合物两小包(每包内各有一定量的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扣押作案工具白色mytel牌手机一部及其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另从其身上查获以相同方式混合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五小包。经称量、鉴定:其准备贩卖的毒品嫌疑物净重1.38克,另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共净重2.92克,共计4.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兴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王明兴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检举材料及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明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明兴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兴准备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8克时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92克,依法均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量。被告人王明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明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系犯罪未遂,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兴关于其到案后检举宋某某贩卖毒品,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核实公安机关尚未查获被检举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明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明兴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mytel牌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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