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云法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永前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永前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筑少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于2012年6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永前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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