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7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中专文化,公司职员。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亚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舒某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在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景山路路段驾驶贵CFXXXX号小型轿车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舒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4.31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舒某的供述,证人舒某甲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理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舒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舒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乙醇含量经检验鉴定在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舒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考虑到被告人舒某驾驶车辆的距离较短,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内对被告人舒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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