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廷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林廷书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筑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于2011年3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廷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林廷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廷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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