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灿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0924元。被告人李灿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民事赔偿改判人民币7646.8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27年12月29日止。于2013年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4年8月、2015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执行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但系累犯,且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灿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2027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