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凯礼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赌博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杜凯礼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止。于2011年8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凯礼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3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杜凯礼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凯礼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华
人民陪审员 陆 定 珍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