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永校假释裁定书

2016-08-30 21:46
罪犯李永校,男,1990年9月2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该市南巴结镇中心村街上2号,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500元。其同案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于2014年5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5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综合记功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校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5年11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校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永校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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