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大金假释裁定书

2016-08-30 21:45
罪犯张大金,男,1945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该县乐平乡黄花村丫口田上组18号,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大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大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68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于2013年11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5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大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大金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大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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