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定超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1:45
罪犯张定超,男,1993年3 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关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定超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赔偿受害人63399.07元。被告人张定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于2013年3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定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定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定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2021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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