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莫凡武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1:45
罪犯莫凡武,男,1974年4月5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独山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独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莫凡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加原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七个月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莫凡武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黔南刑一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25年5月8日止。于2013年1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凡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1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莫凡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莫凡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七个月三日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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