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贞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韦贞龙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20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于2012年11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贞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6年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韦贞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贞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2021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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