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兴春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1:45
罪犯李兴春,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兴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赃款及赃物折价20750元。刑期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25年10月17日止。于2012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兴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系累犯,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兴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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