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文明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1:45
罪犯李文明,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黔毕刑初字第3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文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于2011年3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0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月、2016年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文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文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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