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安市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正文犯抢劫罪、盗窃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连带赔偿受害人1000元。被告人李正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黔高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于2011年7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正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及民事赔偿,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正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正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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