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8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必华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必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于2013年4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必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必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必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2018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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