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义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兴刑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于2010年2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执行至2018年11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3年9月、2015年3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
本院认为,罪犯曾浪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浪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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