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小维假释裁定书

2016-08-30 21:44
罪犯杨小维,男,1985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该县石场乡天星村四组,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白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小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小维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10)筑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于2010年2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0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小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3年7月、2014年8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小维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小维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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