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春风,贵州胜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张春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进入贞丰县挽澜乡板光村下寨组杨某某家二楼客厅,以杨某某修建房屋占用其土地且不与其联系为由,将杨某某家客厅内的液晶电视机、海尔一体机电脑、电烤炉、手机、电视柜及电视接收机砸坏。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杨某某家被毁坏财物价值8534元(人民币,下同)。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张春风提出“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进入贞丰县挽澜乡板光村下寨组杨某某家二楼客厅,以杨某某修建房屋占用其土地且不与其联系为由,将杨某某家客厅内的液晶电视机、海尔一体机电脑、电烤炉、手机、电视柜及电视接收机砸坏。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杨某某家被毁坏财物价值8534元。
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潘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85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杨某某电话报警至贞丰县公安局。
2、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于1972年10月5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等基本情况。
3、贞丰县公安局挽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9日15时35分,被害人杨某某电话报警称其家中物品被砸坏。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经查系该村潘某某酒后到杨某某家并砸坏其电视机等物品,由于潘某某处于醉酒状态无法对其进行讯问,民警打电话叫其儿子潘某祥将其带回家看管,次日早上,对潘某某进行询问,潘某某对其砸坏杨某某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4、收条、领条: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在本院审理中主动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财物损失8535元。
(二)证人证言
1、杨某美证言:我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9日下午,潘某某将我家的电视机、一体机电脑、电视柜等物品砸坏,潘某某砸坏东西后就准备离开,我丈夫叫其不要走,潘某某就未离开现场,过了20多分钟,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之后潘某某的儿子也来了,潘某某的儿子来后就把他拉走了。
2、杨某仙证言:2016年1月9日下午,潘某某到我女婿杨某某家,把我女婿家的电视机、电视接收机、电脑等物品砸坏。之后我女婿杨某某就打电话报警,民警来后问潘某某东西是不是他砸的,潘某某说是他砸的。
3、潘某德证言:2016年1月9日,我到马场吃酒回家,路过杨某某家门口就到他家去玩了一会,我到他家十多分钟后,我侄儿潘某某也来到杨某某家,当时我看他喝酒了,说杨某某修房屋占用他土地而与杨顺福发生争吵,我和杨某某的岳母便下了楼,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4、潘某祥证言:2016年1月9日,我父亲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杨某某家,我到杨某某家看见他家的电视机等物品被我父亲砸坏了,我知道我父亲已喝酒醉,我就把他拉走了。
5、田某某、黄某某证言:杨某某修建房屋没有占用潘某某家的土地。
(三)被害人陈述
杨某某陈述:2016年1月9日,潘某某喝醉酒后到我家把我家海尔液晶电视机、电脑一体机、烤火炉、手机、电视接收机、电视柜等物品砸坏。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并叫潘某某不要走,潘某某就没走,就在此等派出所来处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潘某某供述:2016年1月9日,我在杨永波家喝酒后到杨某某家把他家的电视机等物品砸坏了,我把杨某某家东西砸坏后,杨某某就打电话报警,我听他报警后就打电话给我儿子潘某祥叫他接我回家,过了一会儿,我儿子就把我接回家了。
(五)鉴定意见
贞发改价认(刑)字[2016]11号价格认定书:证实杨某某家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8534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挽澜乡板光村下寨组杨某某家二楼客厅。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潘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分别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挽澜乡板光村下寨组杨某某家二楼客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价值人民币853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被告人潘某某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井辉
审 判 员 陈友虎
人民陪审员 黄生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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