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4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明波,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贵EGP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丰县沿景观大道往大碑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行驶至景观大道大碑路段左转弯往大碑方向时,与对向简某吕驾驶的贵EG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简某琴)相撞,造成杨某某、简某吕、简某琴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某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7日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简某琴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周明波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贵EGP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丰县沿景观大道往大碑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行驶至景观大道大碑路段左转弯往大碑方向时,与对向简某吕驾驶的贵EG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简某琴)相撞,造成杨某某、简某吕、简某琴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某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7日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简某吕承担次要责任,简某琴无责任。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简某琴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
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某某袁某某、简某建等人的经济损失96900元,被害人家某某袁某某、简某建等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黄吉刚电话报警至贞丰县公安局。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1978年1月18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等基本情况。
3、贞公交认字[2015]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简某吕承担次要责任,简某琴无责任。
4、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22日18时许,接110指令称,在贞丰县景观大道大碑路口处有两辆摩托车相撞,接警后,交通民警赶到现场时,驾驶员及伤者已被送往贞丰县人民医院治疗, 2015年11月23日传唤驾驶员杨某某到贞丰县交警大队对其第一次询问,因杨某某受伤需要疗养,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于2016年2月4日通知其办理取保候审。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贵EGP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刘某生, 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贵EG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简忠进, 驾驶人简某吕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6、售车协议:证实甲方刘某生于2014年6月4日将贵EGP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型:华鹰牌HY150-13、发动机号:JD077794)出售给乙方杨某某,并约定车辆自转让日之起,甲方不再承担相应责任。
7、收条、领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6900元。
8、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某某袁某某、黄某某、简某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9、(2016)黔2325民初478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某某因交通肇事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某赔偿简某建、黄某某(系死者父母)9500元,赔偿袁某某(系死者之夫)87400元。
(二)证人证言
袁某某证言:我与简某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2日,简宗发打电话告诉我简某琴乘坐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送到医院抢救了。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三)被害人陈述
简某吕陈述:2015年11月22日18时许,我骑我父亲的二轮摩托车送我姑妈简某琴到连环乡关山村吃酒,行驶到大碑至头猫公路路口时,我看见对向有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系杨某某驾驶)过来,并且没有打转向灯,我就靠道路右侧慢车道正常行驶,当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要出大碑路口时,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往大碑至头猫方向左转行驶,杨某某看见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过来就踩刹车,我也踩刹车,我见对方未打转向灯,我就继续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之后,我和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了。相撞后,我驾驶的摩托车就滑到道路右侧的绿化带上,我姑妈简某琴摔在地上,我起来后向杨某某借电话打给我父亲,但他说没有电话,之后我向路人借电话打给我父亲和拨打120急救电话,15分钟左右,我父亲就到现场了,之后我姑妈简某琴就被送到医院救治。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杨某某供述:2015年11月22日,我到贞丰县城找活干,因天快黑了,我就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小屯方坪),行驶至大碑路口时,我准备左转往大碑至头猫公路方向行驶,当我转到者相往贞丰方向快车道时,看见对面有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过来,因为对方开启远光灯,我看不清楚,当对方摩托车离我很近时,我就踩急刹车让对方二轮摩托车,我的摩托车就侧翻在者相往贞丰的快车道内,我就摔倒在地。之后,我看见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从者相往贞丰的慢车道冲去,撞上我行驶方向左边的绿化带,我起来后,看见有人受伤就打120急救电话了。是谁报警的我不知道。
(五)鉴定意见
1、(贞)公(刑)技(尸)检字[2015]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简某琴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
2、兴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12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贵EG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车身及其它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3、兴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12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贵EGP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车身及其它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景观大道大碑路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某某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书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其余辩解,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井辉
审 判 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罗 隐
二O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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