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伍飞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于2014年5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飞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
本院认为,罪犯伍飞进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飞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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