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甲,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都匀市。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立案侦查。现在家。
辩护人魏永春,系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于2009年6月23日送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014年1月22日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和十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1月26日止。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立案侦查并羁押于贵州省都匀监狱。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于2012年6月7日送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立案侦查并羁押于贵州省都匀监狱。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某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破坏监管秩序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某某系贵州省xx监狱副分监区长。2014年4月25日15时许,因xx监狱服刑人员即被害人沈某某(精神分裂症患者)擅自离开生产现场,被某某遂安排服刑人员即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将沈追回后带到生产现场质检区域等候处理。陈某某将沈带至质检区域后,用手、脚殴打沈某某并用长条木凳连续猛击沈某某后离开现场,留在现场的李某某随后连踢沈某某四脚。随后周甲携带电警棍进入质检区域,对沈某某扇耳光、连续用电警棍电击沈某某,沈某某倒地后周甲又用脚连续多次蹬踏沈某某,李某某将沈某某拉起来后,周甲继续用电警棍电击沈某某,致沈某某再次倒地后周甲离开现场。经医院诊断,沈某某左手伤为左尺骨下端骨折。经法医鉴定,沈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狱内案件立案表、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及刑事判决书、隔离审查审批表、凶器移交报告及提取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值班巡查记录、就诊登记表及出入院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及相关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及图片、户籍证明及干部任免呈报表、公务员登记表、警衔变动审批表、证人皮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滕某某、龙某某、刘某某、陆某某、郭某某、周某某、赵某某、被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都匀监狱关于周甲的工作表现及处理建议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某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连同原判余刑六年三个月零四天,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原审被某某不服,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没有用电警棍与沈某某的身体发生接触,原判认定周甲“连续反复多次电击沈某某”不当;陈某某对沈某某的伤害并非上诉人安排所致,与上诉人无关;由于被监管人员较多,监管干部不足,加之沈某某连续两天二次脱逃,且具有间歇性的精神病,对监管人员监管造成极大压力,上诉人使用电警棍符合法律规定,对沈某某教育时带有惩戒的目的;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不应认定为犯罪。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沈某某属精神分裂症患者,其私自回监舍但仍处于监管之下,不属于脱逃行为,且案发时沈某某已被找回并控制,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使用电警棍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众多被监管人员在场情况下殴打沈某某,造成恶劣影响。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4月25日14时许,因服刑人员沈某某擅离生产现场,上诉人周甲安排服刑人员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将沈某某找回后带到生产现场质检区。到质检区后,陈某某用长条木凳击打沈某某致其左手尺骨下端骨折,李某某对沈某某连踢了沈四脚。随后周甲携带电警棍到质检区,对沈某某采取扇耳光、用电警棍威胁和电击、用脚连续多次蹬踏的行为。经法医鉴定,沈某某左手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周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918型号电警棍作用、参数等的说明及四份网上下载的犯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判决书。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不明,且与本案无关联,应不予认定。本院对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甲作为监狱监管人员,违反国家法律和相关管理法规,对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被监管人以殴打、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进行虐待,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沈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于上诉人周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没有用电警棍与沈某某的身体发生接触,原判认定上诉人‘连续反复多次电击沈某某’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在被害人沈某某已不具备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周甲采用扇耳光、蹬踏、电警棍多次威胁和电击被害人的行为,现场视频显示,电警棍在通电情况下多次接触被害人,被害人在被电击瞬间身体产生相应的条件反射现象,故该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周甲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某对沈某某的伤害并非上诉人安排所致,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原审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作用、地位及造成的危害结果等进行定罪量刑,已明确对被害人造成轻伤的后果由陈某某和李某某共同承担。
对于上诉人周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沈某某连续脱逃行为时间间隔不到两天,上诉人使用电警棍是符合规定的,对沈某某连续脱逃行为进行教育时带有惩戒的目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沈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对其加大监管力度的同时应考虑病情对其行为的影响,沈某某私自离开监管区域回监舍并未实施脱逃行为,且案发时沈某某已被找回控制,对被监管人员的教育和惩戒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周甲案发时使用电警棍教训被害人的行为属违法使用戒具。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周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未达到 ‘情节严重’的后果,不应认定为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沈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其已不具备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周甲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其行为应属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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