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贵山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温贵山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于2014年8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综合记功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贵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2月获得综合记功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
本院认为,罪犯温贵山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温贵山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人民陪审员 陆 定 珍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华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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