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仁华,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暂住龙里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俊,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宏毅、徐骏,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利金,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暂住龙里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户,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暂住贵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4日以盗窃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罚金已缴纳)。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仁华、高俊、欧利金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仁华、高俊、欧利金、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田仁华、欧利金系某药厂仓储科的搬运工。某药厂与某快运长期存在客户运输服务的业务关系,被告人高俊系某快运的驾驶员,承担驾驶集装箱货车到某药厂运送原材料或产品的业务。2013年初,田仁华与高俊商定利用某药厂门卫不予检查某快运货车的条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某药厂糖浆车间一楼电梯过道内堆放的白糖运出厂区出售。田仁华联系在龙里千家卡开蛋糕店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答应收购后,田仁华又邀约工友欧利金参与。2013年期间,由田仁华、欧利金负责装车、高俊负责运送,每次一吨,先后将15吨白糖运出厂区,采取多点非正常交货的方式将白糖以每吨4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获赃款后田仁华、高俊、欧利金三人分赃。王某甲收购白糖后,部分自用,部分抵账或转卖他人谋利。
2014年3月至4月,仍由田仁华、欧利金负责装车、高俊负责运送,每次一吨,先后将某药厂6吨白糖运出厂区,送至贵阳市火车东站贵阳长江食化经营部,并以每吨3800元的价格将白糖卖给经营部的店主王某甲。事后,三被告人获得前三次赃款 11 400元,三人分赃;后三次王某甲尚未支付货款。2014年4月18日,龙里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在长江食化经营部仓库现场提取扣押涉案白糖30袋,共计1.5吨,现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某药厂。
经鉴定,涉案的白糖市场价格为5405元/吨。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立案前,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收购盗窃白糖的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田仁华、高俊将盗窃白糖销赃于贵阳长江食化经营部的地点,当场查获盗窃白糖1.5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案发后,田仁华退还赃款54 420元,高俊退还赃款50 000元,欧利金退还赃款33 300元,王某甲退还赃款2000元。被害人某药厂出具谅解书,谅解四被
告人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提取笔录、
搜查证、搜查笔录、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某药业(007)号关于虚开白砂糖数量情况说明、某药厂限额领料单、统计情况,龙价认字(2014)37号、55号关于对白糖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某药业(003)、(006)号关于库房蔗糖损失统计情况、关于消耗定额及虚开量计算公式,户籍证明、领条、现金支票、结算收据、谅解书、证人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余某某、严某某、姜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王某丙、吴某某、冯某某、查某某、龙某某、张某某证言,(2015)龙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2015)黔南刑终字第273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田仁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万元;被告人高俊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万元;被告人欧利金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叁万元。撤销(2015)龙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第五条中对罪犯王某甲宣告的缓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柒仟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仁华、高俊、欧利金和王某甲不
服,田仁华、高俊、欧利金分别以“量刑过重”为由、王某甲以并非明知其所收购的白糖为犯罪所得应为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高俊的辩护人提出“高俊最初几次参与盗窃时系不知情,应酌情考虑;高俊在本案中应定为从犯,系初犯,犯罪后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盗窃的价值认定较高;本案中被盗物品的所有人有一定的过错”辩护意见;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白糖鉴定价格过高;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白糖的行为应为重大立功而不是一般立功”等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田仁华、高俊、欧利金分工合作,多次秘密窃取某药厂白糖21吨,价值人民币共计113 505元和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田仁华、欧利金、王某甲、高俊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高俊的辩护人所提“高俊最初几次参与盗窃时系不知情,应酌情考虑;高俊在本案中应定为从犯,系初犯,犯罪后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高俊身为某快运的驾驶员,事前就与田仁华共谋,利用工作上形成的便利条件,与田仁华、欧利金分工合作,多次采取秘密手段将某药厂生产用白糖运出厂区,并参与分赃,为盗窃行为得以顺利实施起到关键性作用,原判根据上诉人高俊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而并未进行主从犯区分符合
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高俊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中盗窃的价值认定较高”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王某甲所提“白糖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关于白糖价格的鉴定结论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某某,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和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高俊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中被盗物品的所有人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田仁华、高俊利用某药厂仓库管理上的缺陷和漏洞,共谋实施盗窃,盗窃次数多、数量大,但某药厂管理不严并不能成为上诉人实施盗窃犯罪的借口和理由,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白糖的行为应为重大立功而不是一般立功”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等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这里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上诉人王某甲所检举、揭发本案其他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该解释的规定,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并非明知其所收购的白糖为犯罪所得应为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在田仁华等人无法提供销售发票的情况下,仍然大量购进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白糖,且多次选择不同的地点收购盗窃的白糖,其应当知道所收购的白糖为犯罪所得,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田仁华、高俊、欧利金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三上诉人分工合作,多次秘密窃取某药厂白糖共计21吨,价值人民币113 505元,原判已根据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进行了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仁华、高俊、欧利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上形成的便利条件,分工合作,多次秘密窃取某药厂白糖共计21吨,价值人民币113 5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田仁华、高俊、欧利金、王某甲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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