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A、王某A犯非法采矿罪及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44
原公诉机关暨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原被害单位福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华祥,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A,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户籍住址安徽省亳州市,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拘留, 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沈振洪,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A,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户籍住址安徽省枞阳县,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拘留, 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31日被逮捕,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尚中平,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A、王某A犯非法采矿罪及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福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A、王某A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礼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宋某A、王某A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沈振洪、尚中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福泉市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成立,被告人宋某A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工商登记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宋某A、王某A找到有关部门商谈准备以XX公司名义对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坪山村拜脚塘组茶山、老潘山(地名)300亩荒山进行复垦,在复垦过程中回收矿产资源自行处理,市财政不再支付土地复垦工程费给XX公司。2014年4月18日,福泉市农村工作局与福泉市国土局联合以书面文件形式向福泉市政府请示启动该项目。该文件中载明,复垦区选定在金山办事处坪山村工矿废弃点,建议2013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项目由福泉市农村工作局委托XX公司采取投融资的方式按批复的规划设计方案整理复垦,项目复垦涉及的相关费用由该公司全部承担(包括规划设计费、施工费、监理费、验收费、项目管理费等费用,市财政不负担任何费用),在复垦过程中,公司可以充分利用废弃的矿产资源,但矿产资源利用必须按照国家税收标准交纳税款,加工、生产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土地复垦工作由农村工作局与该公司签订协议。 同年6月,被告人宋某A、王某A在未办理任何采矿手续且福泉市人民政府也未批复的情况下,擅自组织由梁某A、唐A、林某A等负责的三支施工队伍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坪山村拜脚塘组茶山、老潘山(地名)处非法开采重晶石矿。至同年9月10日,二被告人实际开采了3649.52吨重晶石矿,另在开采过程中王某A还安排拜脚塘组组长王某B及新庄组组长刘某A收购当地村民手中的重晶石矿1983.9吨,后二被告人以XX公司名义将上述重晶石矿向外销售,从而获取非法利益。同年9月13日,该非法矿点的洗矿池溃坝,污水掩埋了拜脚塘组土地30余亩,案发后二被告人支付了土地赔偿款及清淤费用80万元。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鉴定,二被告人非法开采的重晶石达3649.52吨,价值1204300元。在非法开采期间,被告人宋某A对外负责矿山的相关协调事宜,被告人王某A负责矿山的开采、销售等事宜。

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宋某A、王某A与黄A签订合作投资开发重晶石矿产资源(土地复垦)合作协议,约定黄A的投资占合作项目40%份额,宋某A、王某A的前期投资作价各占30%。并约定对协议三方以XX公司名义运作的项目所产生的利润及风险由协议三方按本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分配和承担。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宋某A、王某A与黄A及XX公司作为协议四方当事人约定对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从2014年6月20日起予以解除,不再继续履行。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变更登记资料、税务登记、机构代码证、福农村工作呈[2014]8号文件、福泉市国土资源局证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坪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福泉市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回函、清淤工程实施协议、土地权属证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劳务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合作协议书、解除协议书、扣押清单、汇款证明(手机短信)照片、进账单、现金日记账、银行流水、发货单、过磅单、付款凭证、申请报告、收矿清单、租赁物回收授权委托书、付款催告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借款合同、委托协议、福党干任[2013]1号文件、福泉市工商联关于宋某A基本情况说明、福泉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收据四张及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鉴定结论书、贵州省地矿局出具的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绘图、现场照片、证人张某A、梁某A、唐A、林某A、代A、喻某A、王某C、焦某A、吴某A、陈某A、刘某B、王某B、刘某C、王某D、杨某A、陶某A、杨某B、辉某A、余A、黄A、蒋某A、罗某A、宋某B、唐B、何某A、周某A、袁A证言、被告人宋某A、王某A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宋某A、王某A为谋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12043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宋某A、王某A的犯罪行为同时给福泉市政府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单位福泉市人民政府未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依据法律规定维护社会公益的一种方式,程序合法,请求得当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A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A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宋某A、王某A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被害单位福泉市人民政府经济损失人民币12043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A、王某A不服,提出的上诉。

被告人宋某A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沈振洪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福泉市农工局2014年4月18日文件证实,涉案矿山属废弃矿山,XX公司是福泉市招商局引资该矿山复垦项目的实施单位,复垦费用由XX公司全部承担,XX公司可充分利用废弃的矿产资源。该文件已下发给上诉人,同时2014年元月13日、2月24日福泉市国土局指定安排XX公司委托编制实施方案、给福泉市供电局出具证明,开工典礼时政府相关部门领导参加典礼均证实该项目已确认由XX公司实施;2、上诉人等进场实施的是洗矿行为并非采矿行为,是清理洗选废弃矿山的残余矿石,作为复垦土地的经济补偿,客观上也未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后果。且上诉人并不存在“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情况。3、对于附带民事赔偿,因上诉人不存在非法开采行为,故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A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尚中平提出,1、上诉人王某A没有开采行为,只有洗矿渣,将泥土和矿分开。福泉市国土局2014年9月25日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也认定该行为系洗矿行为。如果王某A的行为是非法采矿行为,则不存在返还其挖机的情形。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A在被责令停止后有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故王某A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3、以XX公司的销售量作为非法采矿量违反常识;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是贵州省国土厅作出的,其不是法律规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具备鉴定条件。4、对于附带民事赔偿,王某A没有实施非法采矿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宋某A、王某A在与福泉市农工局、福泉市国土局达成复垦项目意向,尚未获得福泉市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采矿手续的情况下对复垦项目矿点进行开采,福泉市国土资源局在2014年8月28日已下文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二上诉人不予理睬,导致溃坝事件发生。鑫杨公司在露天回采矿石也是一种开采行为,同样对矿产资源造成破坏。政府相关部门的行为,存在一定过失,给二上诉人造成一定损失,可适当减轻二上诉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A、王某A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坪山村拜脚塘组荣山、老潘山300亩荒山进行非法采矿,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1204300元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某A及其辩护人向法院出具二份证据:1、2016年3月11日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实福泉市政府对XX公司在项目前期合理合法的投入,由市工商联提出处理建议报市政府研究的事实。出庭检察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该证据予以采纳;2、金山办事处向福泉市国土局作出的函,请国土局返还XX公司被依法扣留的挖机。出庭检察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该挖机系王某A向贵州凯华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福泉市国土局扣押后已于2014年10月27日移交福泉市公安局,对于该挖机的处理情况应由福泉市公安局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妥善处理。上诉人宋某A申请证人刘某B出庭作证,证实涉案矿山在开工前期和开工典礼上,政府相关部门领导多次到现场指导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言未具体说明到场人员的姓名及工作单位等情况,不能明确相关部门人员到场的性质是否属于履行相关职务的行政行为,故对该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A、王某A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12043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对于上诉人宋某A及其辩护人所提“福农村工作呈[2014]8号文件证实,涉案矿山属废弃矿山,XX公司是福泉市招商局引资该矿山复垦项目的实施单位,该文件已下发给上诉人,福泉市国土局还指定安排XX公司委托编制实施方案、向福泉市供电局出具证明,相关部门领导参加开工典礼均证实该项目已得到福泉市政府和相关部门认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虽然福泉市农村工作局、福泉市国土资源局与二上诉人达成涉案矿山复垦项目意向,但福农村工作呈[2014]8号文件是向福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请示,并非下发给鑫杨公司文件,福泉市人民政府对该文件并未作出批复,对鑫杨公司并不产生效力,鑫杨公司也未与政府或相关部门就涉案土地复垦项目签订过协议。因此,该项目在未获得审批、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鑫杨公司尚未获得该项目。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宋某A、王某A及其二辩护人所提“实施的是洗矿行为并非采矿行为,是清理洗选废弃矿山的残余矿石,作为复垦土地的经济补偿,客观上也未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后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采矿行为包括自地壳内和地表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因此,从地表将矿石与泥土分离的露天开采方式亦属采矿行为。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废弃矿山的矿产资源亦属国家所有。二上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且在开采过程中,该复垦项目尚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复或确认。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被责令停止后有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2014年8月28日,福泉市国土资源局已向二上诉人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二上诉人拒不停止开采行为导致9月13日该矿点发生溃坝事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七条已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从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要件中予以删除,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A及其辩护人所提“以XX公司的销售量作为非法采矿量违反常识,省国土厅不是法律规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是根据贵州省地矿局一〇四地质大队对二上诉人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报告,经鉴定委员会审查后进行确认的,报告中已明确了采取“非法采矿采出的矿石量×场地单价”作为破坏矿产资源量计算方法的依据,鉴定过程及鉴定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二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没有实施非法采矿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二上诉人非法采矿行为已造成了国家矿产资源的破坏,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依据法律规定维护社会公益的一种方式。对该上诉理由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出庭检察员所提“政府相关部门的行为,存在一定过失,可适当减轻二上诉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矿,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国家矿产资源造成的破坏,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是否对二上诉人造成相应的损失及损失情况系另一法律关系,二上诉人可另行途径解决。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附带民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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