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4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已判刑)、刘乙(另案处理)、杨某甲(在逃)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野鸡坪村被害人陆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内盗窃香烟及几十元现金。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刘乙、杨某甲平分5条硬遵、8包福贵、11包喜贵用于吸食。事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江某乙(已判刑)销售香烟。江某乙明知其代为销售的香烟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岑巩县农贸市场附近将9条磨砂(硬黄精品)香烟、1条喜贵牌香烟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新店乡政府旁的一商店内,将2条磨砂香烟、1条玉溪牌香烟卖给江某乙。江某乙驾驶×××面包车,准备在岑巩县城销售香烟时被岑巩县烟草执法人员查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面包车后排座上查获磨砂烟54条、贵烟3.9条,玉溪烟4条。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98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江某乙、杨某某、江某乙、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和同案人刘乙、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玉屏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岑巩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案件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姚某、田某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玉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和10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光贵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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