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抗诉被告人杨彪强奸案判决书

2016-08-30 21:43
抗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彪,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该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彪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量刑畸轻,以安市检公诉二审刑抗(2015)5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复俊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彪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向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杨彪骑二轮摩托车行至镇宁自治县江龙镇往本寨乡路边时,遇见迷路的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杨彪将王某某骗至其家中,并于当晚上对王某某实施强奸,又连续两天将王某某锁在家中多次实施强奸。第三天王某某趁杨彪熟睡之机撬开门锁逃离现场。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杨彪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侵犯妇女性不可侵犯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彪多次强奸同一妇女,且强奸对象为未成年人,依法可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

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彪以非法剥夺被害人王某某的人身自由为手段,在长达两天的时间内,多次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情节恶劣,故以“一审以强奸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彪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未体现出从重处罚、从严惩处的法律精神,属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请求依法改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杨彪对原判认定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限制被害人的自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杨彪将被害人王某某骗回锁在家中,直至第三天王某某趁杨彪熟睡之机撬开门锁逃离的事实有被告人杨彪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撬开门锁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此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彪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其非法拘禁未成年人王某某并对王某某多次强奸,属犯罪情节恶劣,原判对此未予认定致量刑畸轻,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杨彪的定性部分;

二、撤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杨彪的量刑部分;

三、改判:原审被告人杨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4年9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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