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政峰,专科文化,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贵银,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晓娟,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政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政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政峰、辩护人石贵银、潘晓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1年6月—2012年2月,被告人韦政峰在担任三都县某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发包、工程款预支等方面为潘某甲谋取利益,被告人韦政峰收受三都县某公司项目经理潘某甲10万元农行卡的贿赂款。
2、2012年3月—2013年7月,被告人韦政峰在担任三都县某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发包、工程款预支等方面为潘某甲谋取利益,被告人韦政峰收受三都县某公司项目经理潘某甲10万元信合卡的贿赂款。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施工合同、验收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韦政峰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款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韦政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对被告人韦政峰违法所得2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韦政峰不服提起上诉,韦政峰及其辩护人提出了原判认定韦政峰受贿2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韦政峰在任某局局长期间,收取潘某甲的10万元农行卡是转交给韦某甲的工程款;在某镇党委书记期间,收取潘某甲的10万元信合卡是借款,在任职期间没有为潘某甲谋取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无罪的上诉辩解辩护理由。
二审开庭审理时,证人韦某甲到庭作证,证实韦政峰确实有帮助自己收取潘某甲给付工程款的事实,否认原证言中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等意见。对证人韦某乙证言,检察员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是韦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更客观真实,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印证韦某甲在侦查机关所做的证言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且与潘某甲的证言内容也相互印证,故应采信韦某丙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政峰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韦政峰申请韦某甲出庭作证,拟证实韦政峰帮韦某甲代收工程款,涉案的农行卡10万元系代收的工程款的事实。经查,证人韦某甲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取证合法,且与证人潘某甲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采信。证人韦某乙推翻原证言内容,所作新的证言无相关证据印证,不足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政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款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关于上诉人韦政峰及其辩护人所提所得的潘某甲农行卡10万元是潘某甲付给韦某甲的工程款,不是受贿所得的上诉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证人韦某丙证实没有得到这10万元工程款,只得到过韦政峰帮潘某甲转交来的6万元现金的工程款,与潘某甲证言证实拿过6万元现金给韦政峰转交给韦某甲的事实相互印证,韦某甲同时证实自己并未收取韦政峰给付的其他钱款,自己的工程款已另跟潘某甲结算清楚;证人潘某乙证实这10万元不是给韦某甲的工程款,是为了感谢时任某局局长韦政峰照顾给做工程和今后能得到更多工程做而送给韦政峰的。上诉人韦政峰也实际占有了该笔款项,由此,韦政峰收受潘某甲给付的农行卡1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上诉人韦政峰及其辩护人否认该笔受贿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韦政峰及其辩护人所提潘某甲给付信合卡10万元是系借款,不是受贿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潘某甲证实,该款系因韦政峰提出差钱而送给韦政峰买房用,并未提及还钱,潘也是为今后在工程承包上韦政峰可以给予方便才送给韦政峰的,结合潘某甲通过韦政峰拿到多项工程的事实,应当认定韦政峰收受信合卡10万元系受贿所得,故上诉人韦政峰及其辩护人否认该笔受贿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政峰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因本案审理期间,法律已经修改,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罚原则,原判量刑过重,应予改判。结合上诉人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都县人民法院(2015)三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韦政峰犯受贿罪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三都县人民法院(2015)三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韦政峰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韦政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观军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二О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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