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3
﹙2016﹚黔2629刑初34号

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0年11月8日生,苗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放火罪,于2016年2月12日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5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剑云,贵州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欧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欧剑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认为叔父欧X东(聋哑人)出售农田给他人是杨X华(欧某某姑父)从中获利而为,故心生怨恨。2016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欧某某酒后将一捆干毛草堆放到被害人杨X华家一楼堂屋,用打火机将干草点燃,火势约一米多高。被害人杨X华及家人、群众及时发现,将火扑灭,避免房屋被烧毁。

为证明指控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放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本案有别于其他放火案。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错误。其辩称,杨X发屋基崩塌泥土埋盖的田是自己祖父欧X王的责任田,祖父死后,该田的承包经营权尚未明确给叔父欧X东,自己家对该田也有承包经营权股份,被害人杨X华作为欧X东的代表出售该田给杨X发,是引发本案的起因,杨X华有过错。由于当时自己已醉酒,一时冲动才背草到被害人家堂屋烧,触犯了法律。现自己家里还有四个未成年的小孩,自己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为了挽救家庭,请求法庭对自己从宽处罚,给予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欧剑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刚点燃火就被人扑灭,未造成后果,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2、被害人杨X华未经被告人欧某某父子同意,私下出售被告人父子有承包经营权份额的责任田给杨X发,是引发本案的起因,被害人杨X华有过错;3、被告人明知道有人已报警而去被害人家向被害人道歉,并等待公安机关来处理,且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而且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综上所述,被告人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 剑河县岑松镇柳旁村村民杨X发家的屋基崩塌泥土将本村村民欧X东(智障人,系被告人欧某某的叔父)耕种的一坵农田部分埋盖,欧X东要求杨X发(又名杨里报当)以现金赔偿其农田被埋盖部分的损失。2016年2月10日,欧X东和杨X发在村干部以及被害人杨X华(系欧X东的妹夫,被告人欧某某的姑父)等人的调解和见证下,杨X发支付欧X东农田被埋盖赔偿款4280元。此事被被告人欧某某知道后,认为杨X华帮忙欧X东卖了欧X东及自家的农田而没有通知自己家人,并从中获利,看不起自己家人,故心生怨恨。2016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欧某某到本村村民姚X荣家就餐并饮白酒。被告人欧某某酒后离开姚X荣家回到自己家中,从自己家中拿了一个打火机和一把柴刀后到其叔父欧X东耕种被杨X发屋基崩塌泥土埋盖的该坵农田,见该田中无界桩,于是便在该田田埂边拾取干稻草和干茅草拿到被害人杨X华家中置放于一楼堂屋(水泥地板)中央,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干草。因被告人欧某某在杨X华家堂屋的动作发出的响声被正在厨房里吃饭的杨X华及在厨房隔壁房间绣花的杨X华妻子欧X闷、女儿杨X听见,杨X华等人出到堂屋见到被告人欧某某点燃干草,杨X华即与被告人欧某某理论,同时叫欧老闷、杨珍扑火,欧老闷、杨珍即用盆端水将火浇灭。但被告人欧某某仍不罢休,又用打火机再次点燃干草,由于被告人欧某某手持柴刀,杨X华等人不敢靠近制止,只能语言劝阻,同时杨X华打电话向柳旁村主任何x华求救,叫人前来扑火。此次干草燃烧火苗有一米多高,后被欧老闷及闻讯赶来的邻居潘X成等人用水将火浇灭,避免了房屋被烧毁的后果。火被扑灭后,何x华、被告人欧某某的妻子姚X耶及部分村民赶到现场,杨X华叫其弟杨X光打电话报警。

另查明,火被扑灭后,姚X耶、柳旁村调解员张X等人将被告人欧某某从现场劝回家,途中有人告知被告人欧某某已有人报警。被告人欧某某回到家后,在张X及其被告人欧某某家人、亲戚的批评教育下,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于当日与妻子姚X耶等人到杨X华家向杨X华及家人道歉时,杨X华告知被告人欧某某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待公安机关来处理。后公安民警到杨X华家将被告人欧某某抓获。

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相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欲烧他人房屋而故意放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某某明知道有人打电话报警后,仍然在现场,并向被害人道歉,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对其实施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欧某某犯放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欧某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较好,并且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邰 昌 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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