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王福民,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该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因事实不清予以释放,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福民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关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以安市检公诉二审刑抗(2015)10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民犯强奸罪,依法向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王福民经人介绍两次到董某某家提亲,准备娶董某某为妻。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王福民在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沙营乡街上将董某某带至家中生活,王福民明知董某某不满十四周岁仍与董某某发生性关系。同年8月4日,董某某家人在王福民家中找到王福民与董某某,遂将二人带至公安机关。董某某出生于1999年9月19日,受害时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且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福民明知被害人董某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害人董某某受害时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且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应对被告人王福民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福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2014)关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福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
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福民在求亲不成的情况下,私自将幼女董某某带至家中居住,并对其实施强奸两次,依法应从重从严惩处。故以“一审以强奸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福民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未充分体现对强奸智障幼女应从重处罚、从严惩处的法律精神,属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请求依法改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王福民对原判认定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福民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其私自将智障幼女董某某带至家中居住半个月并对董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属犯罪情节恶劣,原判对此未予认定致量刑明显不当,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关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福民的定性部分;
二、撤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关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福民的量刑部分;
三、改判:原审被告人王福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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