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住安顺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4日11时30分,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易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行至普定县城关镇中轴大道,雷某某将车停在“天天便民烟酒店”外,易某某进入店内,以假装购买香烟为由,将2条福贵、1条硬中华、1条软中华香烟抢走返回车上,雷某某迅速驾车离开。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1812.60元。
2015年9月4日16时30分,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易某某驾车行至镇宁自治县丁旗镇,雷某某将车停在“心连心超市”外,易某某进入店内,以假装购买香烟为由将2条软中华香烟抢走逃回车上并驾车离开。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1166.00元。
2015年9月4日17时40分,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易某某驾车行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雷某某将车停在“祥和超市”外,易某某进入店内,以假装购买香烟为由将2条软中华香烟抢走逃回车上并驾车逃离。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1166.00元。
2015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易某某驾车行至紫云县猫营镇,雷某某将车停在“心连心购物超市”外,易某某进入店内,以假装购买香烟为由将1条大重九、1条国酒香香烟抢逃回车上并驾车逃离。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1272.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被害人唐某某、马某甲、熊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易某某、马某乙、肖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监控视频,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以被告人雷某某目无国法,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1时30分,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易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租赁的黑色吉利牌轿车行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中轴大道,雷某某将车停在“天天顺烟酒便利店”外等候接应。易某某进入店内,以假装购买香烟为由,趁被害人马某甲不备将2条福贵、1条硬中华、1条软中华香烟抢走,返回车上后两人驾车离开。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181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香烟进货单,证实天天顺烟酒便利店于2015年6月24日购进软中华的价格为583元一条、福贵烟的价格为424元一条、硬中华的价格为381.6元一条。
(二)证人证言
证人易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早上,我和雷某某没有吸毒的钱,两人商量开车去找超市,假装买烟时趁人不备抢烟就跑,由雷某某开车,我坐副驾驶下车抢烟。到普定后我们四处乱逛,有超市就叫我看,可以抢时我就下车。12时许,雷某某把车停在一家超市门口等候接应,我下车把门掩上,进超市跟服务员说买两条软中华,得烟后趁服务员不备拿烟就跑,一上车雷某某就开车离开。这次得一条硬中华、一条软中华、两条福贵。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9月4日11时许,我在位于普定县城关镇自己经营的“天天顺烟酒便利店”内,一名约20岁的小伙进店问我是否卖中华香烟,我就拿四条烟在柜台上,他拿起烟就往一辆黑色小轿车跑,当时车上还有一个人,他一上车两人开车就跑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4日早上,我和易某某去七眼桥街上的一家租车铺,用我驾照和身份证租了一辆黑色吉利牌小轿车,易某某让我负责开车他去抢,我同意。我们就开车到普定,四处寻找目标。到普定城边一家超市时,易某某叫我停车,他就到店里假装买烟,趁卖东西的人不备,拿起烟就跑出来上车,我开车两人就逃跑了。这次抢得一条硬中华、一条软中华、两条福贵。
(五)鉴定意见
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1812.6元。
(六)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天天顺烟酒便利店”,及现场概况。
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雷某某、易某某分别辨认出,两人抢香烟地点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天天顺烟酒便利店”。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马某甲辨认出,易某某系2015年9月4日11时许在其经营的“天天顺烟酒便利店”抢夺香烟的人。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5年9月14日16时30分,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易某某驾车窜至镇宁自治县丁旗镇,雷某某将车停在“心连心超市”外等候接应。易某某进入店内,以假装购买香烟为由,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2条软中华香烟抢走,返回车上后两人驾车离开。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11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香烟进货单,证实镇宁县丁旗镇心连心超市提供销售票显示,2015年9月18日购进软中华香烟的价格为583元一条。
(二)证人证言
证人易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16时许,我们在普定抢完后,我和雷某某又坐车往镇宁方向走,在镇宁的一个地方找到一家超市,雷某某把车停在超市门口路上等候。我下车把车门掩上,就进超市以假装买烟的方式,趁服务员不备,抢走两条软中华香烟就跑出超市,迅速上车,雷某某开车两人离开现场。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4日16时许,我在丁旗镇自家经营的“心连心超市”店内,一个约20岁的小伙进店问是否有软中华烟,我就拿了两条软中华香烟给他,这个小伙没有付钱拿着这两条烟就往外跑,我反应过来后追出去,看见他上了一辆黑色遮挡牌照的吉利牌轿车,当时还有一个人在车上等,他一上车两人驾车就向大山方向开。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4日,我们从普定得手回来时经过丁旗街上,易某某发现有一家超市,他下车进店以假装买烟的方式抢得两条软中华香烟,得手后跑出来上车,我开车两人就逃跑。
(五)鉴定意见
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1166元。
(六)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丁旗镇“心连心超市”,及现场概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某某辨认出,易某某系2015年9月4日16时30分许在其经营的“心连心”超市抢夺两条软中华香烟的人。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雷某某、易某某分别辨认,两人抢香烟地点位于镇宁县丁旗镇心连心购物超市。
(七)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证实作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5年9月4日17时40分,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易某某驾车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雷某某将车停在“祥和超市”外等候接应,易某某进入店内,以假装购买香烟为由,趁被害人熊某某不备,将2条软中华香烟抢走,返回车上后两人驾车离开。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11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香烟进货单,证实镇宁自治县祥和超市二分店提供的销售票显示,2015年6月20日购进软中华香烟价格为583元一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易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下午17时许,雷某某开车到镇宁县城,我们发现在一条河边药店旁有个超市,他将车停在路边等候接应,让我去抢。我下车以假装买烟的方式,趁服务员给我拿东西之机,我拿起两条软中华香烟就往外跑。超市服务员追出来,她刚到门边想开门,雷某某就发动车子我们两个就开车离开了。
2、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我是祥和超市员工。2015年9月4日17时许,一名男子进店称要买两条软中华烟,经商议是680元一条。熊某某拿烟过来,这名男子要求看烟,就伸手将熊某某手中的香烟夺走,熊某某和肖某乙追出去,我喊“抢人了”。看见这名男子上了一辆黑色轿车副驾驶位置,熊某某和肖某乙拉车门,门拉开一点又被关上,车子开动肖某乙就放手了,熊某某被拖走一段距离才放手,旁边卖水果的老板也跑来喊报警。这次被抢两条软中华,一条价值700元。熊某某和肖某乙被拖行时,没有受伤。
3、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我在祥和超市上班。2015年9月4日17时许,一名男子来祥和超市称要买两条软中华香烟,并说要看一下,熊某某就拿烟给他看。这名男子接过烟后就往超市外面跑,我看见就从另一扇门追出来,这名男子就上了一辆黑色吉利轿车轿车,我敲打车子玻璃。看见车子启动,熊某某就拉车门把手,拉开一个门缝后车加油就跑了,我们怕被带摔伤就放手。这次被抢两条软中华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700元。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证实:我在镇宁县城关镇“祥和超市”上班。2015年9月4日17时许,有一名男子到祥和超市买软中华,我告诉他是700元一条。这名男子喊我拿烟给他看,我把烟拿在手上指烟上的标志,告诉他是软中华香烟,这名男子要求看一下,我就递烟给他。这名男子接过香烟就往外跑,门口有一辆黑色吉利轿车接应他,我追到门口时该男子就上车,我敲打车子玻璃,肖某某也追出去,看见车子启动我们就拉住车门把手。抢我烟的男子上副驾驶位置,车就开走了。这次被抢走两条软中华香烟,共1400元。我被车子拖走的过程中没有受伤。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4日17时许,我和易某某驾驶黑色吉利牌小轿车到镇宁县城关镇祥和超市门口,我开车等候接应。易某某下车进店以假装买烟的方式,抢得两条软中华烟,他跑出来上车后,卖烟的小姑娘从店里跑出来追,拉车门没有拉开,我开车两人就跑了。
(五)鉴定意见
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1166元。
(六)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镇宁县城关镇祥和超市,及现场概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熊某某、马某乙、肖某某分别辨认出,易某某系2015年9月4日17时50分许在镇宁县东大街祥和超市抢夺香烟的人。
3、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雷某某、易某某分别辨认出,两人抢香烟地点位于镇宁县祥和超市。
(七)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证实作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5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易某某驾车窜至紫云自治县猫营镇,雷某某将车停在“心连心购物超市”外等候接应。易某某进入店内,以假装买香烟为由,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将1条大重九、1条小国酒香香烟抢走,返回车上后两人驾车离开。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12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香烟进货单,证实紫云自治县猫营镇心连心购物超市于2015年8月15日购进云烟(软大重九)的价格为720.8元一条;于2015年8月29日购进贵烟(小国酒香)的价格为551.2元一条。
(二)证人证言
证人易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5日早上,我按之前与雷某某约好的时间、地点等他开车接我。我们就开车去紫云。15时许,雷某某开车找到可以下手的地方,我们以假装买烟的方式抢得一条大重九、一条国酒香香烟。抢得的烟,我不知道雷某某怎么处理,他保证第二天拿海洛因给我吸食,近期我们每天要吸食五六百元的海洛因。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5日16时许,一名约20岁的男子进入我家位于紫云县猫营镇的“心连心购物超市”,问我是否有好烟。我说有国酒香和大重九,我刚把烟拿在他手上,他就跑出去上了一辆黑色小轿车,车上有一个人在等候,他一上车两人就驾车离开。我这次被抢一条软大重九(云烟)、一条小国酒香,软大重九(云烟)价值720元,小国酒香价值551元。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5日早上,易某某打电话喊我起床,他开车来我接我。我们就开车去紫云,在县城里寻找目标,易某某发现有一家超市,我就把车停在门口。易某某下车进店,以假装买烟方式抢得一条大重九、一条国酒香香烟,得手后他跑出上车,我就开车两人离开。抢得的烟,由易某某联系买家,卖得的钱是易某某统一保管,由他买海洛因供我们吸食。
(五)鉴定意见
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1272元。
(六)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紫云自治县猫营镇心连心购物超市,及现场概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唐某某辨认出,易某某系2015年9月5日16时许在自己经营的“心连心购物超市”抢夺香烟的人。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雷某某、易某某分别辨认出,雷某某、易某某抢香烟的地点位于紫云县猫营镇心连心购物超市。
(七)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证实作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一)书证
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出生于1991年6月13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系抓获归案。
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雷某某于2015年9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8日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5、汽车租赁合同,证实雷某某于2015年9月3日在安顺市西秀区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吉利牌轿车。
(二)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经易某某辨认出,雷某某系伙同其于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5日先后在普定县、镇宁县丁旗镇、镇宁县城关镇、紫云县猫营镇抢夺香烟四次的人。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为吸毒而驾驶机动车多次流窜抢夺,酌情从严判处。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人民陪审员 王明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洪文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