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贞丰县珉谷镇菜园社区一麻将馆内看其妻子徐廷美打麻将后,于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麻将馆出来后看见被害人谢某某的摩托车停放在路边,见四周无人便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大福牌弯梁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AL1539,车架号:×××)盗走。后将该摩托车推到贞丰县珉谷镇灯光球场旁罗某某家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谢某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尿液检测结论;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13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而盗窃,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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