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乐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3
公诉机关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乐乐,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乐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乐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侯乐乐在安顺市向李某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驾驶车牌号为×××的五菱面包车返回镇宁。当日16时许,侯乐乐驾车行至沪昆高速镇宁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车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包(净重14.2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净重0.99克)。

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侯乐乐供述。认为被告人侯乐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乐乐当庭辩解其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属非法持有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侯乐乐驾驶车牌号为×××的五菱面包车携带毒品行至沪昆高速镇宁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从车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两包,称量分别重9.44克、4.8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疑似物一包,称量重0.99克。经鉴定,三包疑似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1、镇宁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下载户籍信息证实,侯乐乐,男,汉族,1992年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住该镇下北街5号。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日,侯乐乐因多次辱骂用身体冲撞出警干警,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

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1日17时30分许,经过勘验:中心现场位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高速公路镇宁收费站出站口收费窗口处。

4、搜查笔录及现场抓获照片证实,2015年9月11日17时35分至55分镇宁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帅某某、沈某对侯乐乐的人身、驾驶车辆、随身物品进行搜查。从侯乐乐驾驶的×××面包车驾驶座位左下方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二包(分别编号1、编号2)、麻古疑似物一包(编号3);从侯乐乐的裤子口袋中查获人民币现金肆佰伍拾伍元(455元)、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壹部。

5、扣押决定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1)冰毒疑似物(编号1),净重9.44克,白色晶体块状;

2)冰毒疑似物(编号2),净重4.82克,白色晶体块状;

3)麻古疑似物(编号3),净重0.99克,红色圆形药片状;

4)卫生纸一张,白色包裹毒品疑似物的卫生纸;

5)茶叶包装袋3包,分别用于包裹毒品疑似物(编号1至编号3)茶叶包装袋;

6)面包车一辆,车牌为×××五菱面包车;

7)车钥匙一把,面包车钥匙;

8)人民币,肆佰伍拾伍元(455元);

9)手机一部,三星黑色直板手机;

6、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11日19时05分至23分在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侦查员帅某某、沈某当着侯乐乐及见证人秦某某的面,将查获的三包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分别重9.44克、4.82克、0.99克,总净重15.25克当场封存。犯罪嫌疑人侯乐乐对称量过程、结果无意见。

7、收据证实,查获的毒品“冰毒”两包净重14.26克、“麻古”一包,净重0.99克,于2015年9月12日上交镇宁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款455元于2015年9月13日上交镇宁自治县公安局财务。

8、涉案财物移交凭证证实,2015年9月12日王娇将扣押侯乐乐案卫生纸一张,白色包裹毒品疑似物的卫生纸;茶叶包装袋3包;手机一部,三星黑色直板手机移交给张某某。

9、收据证实,镇宁公安局禁毒大队2015年9月14日将收缴侯乐乐的钥匙一串、眼镜一副、平安符一张、皮带一条,退还侯乐乐之妻周某某。

10、领条证实,2015年10月8日曾志在镇宁公安局禁毒大队将涉案面包车一辆(车牌为×××五菱面包车)和车钥匙一把领取。

11、安顺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5]59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镇宁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5年9月14日所送侯乐乐贩卖毒品案1号、2号、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12、镇宁自治县公安局镇公禁检字【2015】205号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9月11日18时5分对侯乐乐尿液吗啡检测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

13、辩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李某某指认购买毒品人系侯乐乐;侯乐乐指认贩卖毒品给其的李某某(李某某某)。

14、证人李某某2015年11月12日14时41分至14时40分证实:,他认识侯乐乐,侯乐乐给他拿过毒品冰毒。9月中旬的时候,当天下午天快黑了,他接到朱某某的电话,说侯乐乐要来拿15克冰毒。然后侯乐乐又打他电话并且过来找他,约定好在安顺镇胜高速公路南收费站那里,他拿了15克冰毒给侯乐乐,他开着朱某某的那辆×××轿车去送货,侯乐乐没有给他钱。然后侯乐乐就开着一辆面包车上高速路公路走了。侯乐乐大约有20多岁,男性,个子有点高,镇宁县人,其他情况不清楚了。

15、被告人侯乐乐第一次供述(2015年9月11日20时34分至22时33分):2015年9月6日下午四点过,其坐班车到安顺去找李老三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五点过左右到安顺贵阳医学院附院附近下车,用号码为1810853XXXX电话,打电话给李某某某,李某某某电话号记不住了,但是手机上存得有。在加油站以600元钱的价格给李某某某购买了6克冰毒和4颗“麻古”。当天晚上八点过就在镇宁县城关镇蝴蝶巷路口以每克125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马某(同音)的女人,卖了4克,卖得500元;7日早上十点左右,又在镇宁县城关镇蝴蝶巷口以每克125元的价格卖了1克半给一个叫白某的男人,得200元,还赠送他一颗“麻古”;还有半克冰毒和三颗“麻古”其当天就吸食掉了。

2015年9月11日下午四点过,其自己驾驶一部车牌号为×××的面包车去安顺南站路边把车停下,打电话给李某某某,让他送15克冰毒和10颗“麻古”过来,其在面包车上等了10分钟左右,李某某某就驾驶一辆银灰色大众轿车来,其到他的车上,以80元一克的价格给他购买了15克冰毒,30元钱一颗的价格给他购买了10颗“麻古”。只给了他500元现金,因为当时没有多余的钱,给他说其媳妇今天过生日,收到生日礼金后在用银行卡打款给他,应该支付他1500元的,相当于还欠着他1000元钱,准备等晚上再打款给他。其买好毒品后放在右裤子口袋里面就驾驶面包车上了安顺南站进站口,往镇宁方向开,五点左右到达镇宁收费站准备下站的时候就发现有公安人员,其感觉可能要被查到车上的毒品,就把裤子口袋里的毒品往车窗外丢,但是没有丢成功,被车窗玻璃挡住了,接着其就被公安人员控制,并当场从其驾驶的车上驾驶室靠近车门座位边缘处搜查出在安顺南站给李某某某购买的15克冰毒和10克“麻古”,就被带回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了。

其拿毒品回来如果有人买就卖,赚点差价,如果没有人买就自己吸食。李某某某学名李某某,男,关岭永宁镇人,26岁,身高约173公分,身材瘦,头发中长,头发是往后梳的披头,无业。马某学名不知道是叫马某还是马某某,女,镇宁县城关镇人,住在镇宁县城关镇下水关,23岁左右,白某学名应该就是叫白某,男,20多岁,偏瘦,是镇宁县人。

被告人侯乐乐第二次供述(2015年9月12日11时05分至30分)与第一次供述一致:其有贩卖和吸食冰毒的行为。其就是为了赚点差价,顺便赚点毒品自己吸食。

被告人侯乐乐当庭供述:购买毒品用于吸食,没有贩卖。

综合以上证据,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侯乐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辨认笔录及照片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侯乐乐的供述相印证,涉案毒品来源系被告人侯乐乐到安顺向李某某购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据,证实被告人侯乐乐携带毒品驾驶车辆运至镇宁收费站时被人赃俱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乐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使用交通工具运送甲基苯丙胺15.25克,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乐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除被告人侯乐乐第一、二次供述曾贩卖过毒品,所购毒品有人买就卖,赚点差价外,之后的供述均辩解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犯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对于被告人侯乐乐所提购买毒品吸食系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侯乐乐系吸毒者,其购买毒品使用交通工具运送途中被查获,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乐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12日起至2023年3月10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 红 群 

审 判 员  韦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明 宇 

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昌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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