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籍贯: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安顺市。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14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7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到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方某(已死亡)二人经商量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实施诈骗。吴某甲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办低保为由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街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的信任后,将胡某某骗至城关镇南街苗巷巷内一建筑物处,称其为私宅。方某冒充修车师傅在一楼道口向吴某甲索要修车费,吴某甲遂向胡某某借钱,称上楼到家即还,胡某某将身上的现金人民币8500元借给吴某甲向方某支付修车费。胡、吴二人行至该建筑物三楼平台处时,方某以调换钥匙为由喊吴某甲下楼,吴某甲让胡某某在三楼等候,其下楼后与方某乘机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具有犯罪前科、诈骗数额较大,自首、诈骗对象为老年人、赃款已全部退赔等量刑情节。
认定的证据有: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建议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内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具有犯罪前科,诈骗对象为老年人,可酌定从严处罚。但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所受损失已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洪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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