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3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生于四川省泸州市,住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四川省泸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31日上网追逃,2015年2月4日被四川省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3月7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洪智、彭洁茹,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洪智、彭洁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为使时任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局局长潘某某尽快推进黄果树商贸中心相关程序并能承建该项目,于2013年9月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在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办公楼后面的停车场,向潘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熊某某供述,证人潘某某、兰某某、邓某某、叶某某、夏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曾某某、梁某某、徐某某、王某甲乙证言,关于潘某某等同事任职通知,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以被告人熊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0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意见,以其上有病重的父母,外有资助读书的孩子,身体不好为由,请求法庭给予宽大处理。

辩护人以被告人熊某某悔罪表现很好、身体状况不好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为使时任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局局长潘某某尽快对黄果树商贸中心申报和立项,并能承建该项目,于2013年9月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在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办公楼后面的停车场,向潘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出生于1962年11月20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

3、《关于潘某某等同事任职的通知》,证实潘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任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局局长。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中秋前后,熊某某约我吃完午饭后,开车送我回管委会,在停车场把车停挨着我的车,下车时拿一个装茅台酒的袋子(里面有一大捆钱,面额全是100,估计有10万元)给我,熊某某也没有说为什么。我怕被其他同事看见不好就打开我的车门,熊某某就将这个袋子放到我的车上,事后我数里面的钱共有10万元。熊某某送钱给我,一是感谢我在他们办理盛鑫商混站建设和办理手续过程中积极帮助他们,二是我向熊某某提到在黄果树建商贸城项目,他看中这个商机,希望能积极推进这个项目的申报和立项,三是熊某某准备退出中清天骄公司单干,想和我搞好关系。

2、证人兰某某证言,证实熊某某在中港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中港公司没有因商贸区的事情送过任何人的钱,但是熊某某为建商贸区的事向我提过他想要与潘某某协调关系,后来熊某某对我说他已经去协调过了,至于怎么送的,送多少我不知道,熊某某为建商贸区送给潘某某的钱不是中港公司的钱。

3、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中港投资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熊某某任常务副总经理,同时熊某某在盛鑫公司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我只知道熊某某在黄果树建了一个盛鑫商混站是先建设后补手续,其他情况不清楚。

4、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我不知道熊某某是否在因黄果树建商贸中心的事送钱给潘某某,听说兰某某曾向熊某某借过15万元。

5、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中港公司的一个股东,不知道熊某某与黄果树管委会相关工作人员的经济往来情况。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听说兰某某向熊某某借了一笔最少10万元以上的款。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盛鑫商混站的建设情况。以及不知道熊某某是否与黄果树管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发生过不正当经济往来,也不知道熊某某送给潘某某10万元的事情。

8、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盛鑫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知道熊某某是否与黄果树管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发生过不正当经济往来,没有听熊某某说过。

9、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商混站的建设情况,不知道熊某某是否与黄果树管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发生过不正当经济往来,没有听熊某某说过。

10、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盛鑫商混站审批手续办理情况,以及在印象中没有黄果树管委会是否开会研究过有关在黄果树建商贸城或商贸中心项目这个事。

11、证人王某甲乙证言,证实商混站审批手续办理情况,黄果树只能建一个商混站,没有文件和依据,是市里面开会决定的。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熊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9月份,中秋节前后,兰某某还我个人借款15万元,我就拿10万元送给潘某某。送钱的时候我拿一个茅台酒的纸袋子装着,开车去管委后面的停车场挨着潘某某的车,我就将这个纸袋子给他,除了感谢他帮忙,其他的没有多说,潘某某收下钱后我就开车离开了。送这10万元给潘某某一是为了感谢他在我们办理盛鑫商混站建设和办理手续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另一方面是潘某某向我谈到黄果树建商贸中心项目,中港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做,我就打算自己干,这就需要潘某某申报和立项。这10万元是我自己的钱。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较好,建议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以熊某某身体状况不好,父母病重,资助孩子国外读书为由,建议宽大处理,适用缓刑的辩护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在审理期间新的刑法修正案施行,致量刑标准发生变化,根据从旧兼从轻的适用法律原则,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泸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适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审 判 员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卢明芬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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