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卫某某,男,1971年10月1日生于重庆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靛水街道办。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伍佰林,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跃进,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2月23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平县板桥镇。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由贵州省兴义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月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2月5日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阳县楠木渡镇。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由贵州省兴义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月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7月10日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阳县楠木渡镇。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由贵州省兴义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月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唐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及其辩护人伍佰林、冯跃进,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补充侦查,2016年4月5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卫某某雇请刘某豪(另案处理)前往云南省罗平县与被告人唐某某联系。通过被告人唐某某介绍(介绍费每担20元)到该县板桥镇以600元每担(50公斤)的价格向烟农刘某帮、刘某邦、秦某某等8人购买烟叶公119担,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71400元;以400元每担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烟叶33担,价值13200元;以10元每公斤价格向熊某某购买得419.5公斤散烟,价值4195元;向陈某莲购买得烟叶560公斤,价格为12元每公斤,价值6720元,刘某豪与被告人唐某某将上述烟叶及另收购的部分烟叶分别堆放在刘某祥、陈某莲家院坝内。同年11月2日,被告人卫某某雇请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号货车运输该批烟叶,在运输至兴义市乌沙镇收费站时被查获。经称量,两车所载烟叶合计200.2担,共重20020斤。以上烟叶除能查实购买价格的17159斤,即95515元外,剩余无法查清的2861斤散烟,以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上一年度我省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2252.82/50公斤计算经营数额,即为64453.2元。本案涉案烟草总价值为159968.2元。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卫某某、唐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卫某某是从犯;卫某某有自首情节;卫某某的涉案数额认定有误;其犯罪行为未达成,是犯罪未遂;其犯罪目的是为了完成其任务,而非是营利”为意见进行辩护。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卫某某雇请他人前往云南省罗平县与被告人唐某某联系。通过唐某某介绍(介绍费每担20元)到该县板桥镇向烟农刘某帮、刘某邦、秦某某等8人购买了11 900斤烟叶,价值71 400元;向陈某某购买了3 300斤烟叶,价值13 200元;向熊某某购买了839斤烟叶,价值4 195元;向陈某莲购买了1 120斤烟叶,价值6 720元;向其他烟农购买了2 861斤烟叶。同年11月2日,卫某某雇请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号货车运输该批烟叶,在运输至兴义市乌沙镇收费站时被查获。经称量,两车所载烟叶合计重20 020斤。以上烟叶能查实价值的有17 159斤,价值95 515元;无法查清价值的有2 861斤,以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上一年度我省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2252.82/100斤计算经营数额,即为64453.2元。本案涉案烟草总价值为159968.2元。
2014年12月24日,刘某某、余某某到兴义市公安局接受调查。2015年6月15日,卫某某到兴义市公安局接受调查。2015年7月6日,唐某某到兴义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卫某某、唐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余某某持有的×××白色轻型货车一辆;扣押了刘某某持有的×××仓栅式货车一辆;烟叶200.2担(每担50公斤)。上述物品暂存于兴义市烟草局。
(二)过磅单两份证实:2014年11月 13日,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拉烟叶净重6.11吨,余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拉烟叶净重3.90吨。
(三)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卫某某生于1971年10月1日;唐某某生于1977年2月23日;刘某某生于1969年12月5日;余某某生于1970年7月10日。
(四)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0日,经民警通知,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到兴义市公安局接受调查。2015年6月15日,网上在逃人员卫某某到兴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于同日被拘留。2015年7月4日,经民警通知,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7月6日到兴义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五)通话记录证实:卫某某在2014年11月2日至4日期间,多次电话联系刘某某;在2014年11月3日半夜两次联系余某某。
二、证人证言
(一)刘某祥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唐某某打电话给我要买烟叶,后面带了卫某某和云南板桥小赵来我家看烟叶质量。我家烟叶有16包。后唐某某让我帮忙联系要更多的烟叶,我家亲戚和寨邻一共拉了78包烟叶来我家,每包50公斤左右,是卫某某登记的,唐某某等人还收了一些散烟叶。我们谈好价格为600元一包,晚上找车拉到乌沙后再给钱。当晚我和唐某某等人来乌沙拿钱时,烟叶就被兴义市烟草局查获了。
(二)刘某邦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我侄儿刘某祥打电话给我说有人来收烟叶,让我把剩余的烟叶拉到他家。我拉了15包到刘某祥家,收烟叶的是唐某某、卫某某。卫某某和我把价格谈好,600元一包,我卖了15包,每包100斤。我们寨子里的其他几家也拉了一些来卖给卫某某,价格都是600元每包,当天他们一共收了100包左右。卫某某说要去乌沙拿钱,我也坐车一起跟着去,走到半路听刘某祥说烟叶被查了。
(三)秦某和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刘某祥家有人在收烟叶,一个是唐某某,一个是卫某某,价格是每包烟叶600元,我儿子拉了15包(每包100斤)来卖。后来唐某某和卫某某说要到乌沙拿烟款,我们没去。刘某祥去了说烟叶被骗了,老板跑了,后来才知道被国家查获了。
(四)刘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刘某祥打电话说有人在他家收购烟叶,我就拉了17包(每包100斤)去卖,说好价格是600元一包。收烟的是唐某某和卫某某。后来去乌沙拿钱时,烟叶被国家查获了。
(五)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我拉了16包烟叶去我儿子刘某祥举家卖,谈成每包600元。我家寨邻共拉了103包来卖,都是打好包了的,每包是100斤。第二天听刘某祥说烟叶被查了。
(六)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刘某祥说有人在他家手烟叶,叫我拉来卖。我拉了15包烟叶,每包100斤。我和收烟叶的人谈成600元一包。第二天刘某祥说烟叶在乌沙被烟草局的查收了。
(七)陈某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板桥小赵带了两个人来我家收烟叶,我家卖剩的560多斤,谈好价钱是12元一公斤。我们寨子的何某松家拿了200至300斤来,金鸡有人拉了300多斤,烟叶装好后是一辆白色的小货车来装的,我们没有得到烟款。
(八)熊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左右,何某松叫我拿烟叶放他家,有人收的话帮我卖。我拉了205公斤烟叶放他家,我兄弟熊选云也拿了214.5公斤烟叶。过10多天何某松就打电话问我10元一公斤卖不卖,我同意了让他帮我卖。又过了两天何某松说烟叶被人查了。
(九)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时,唐某某带人来找我买烟叶。我和他谈成8元一公斤,一包是400元,我家的都是散烟叶,谈好价钱后我去买了麻皮口袋按100斤一包打好包,一共卖了33包给唐某某等人。
(十)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唐某某打电话问我哪儿有烟叶卖。我将唐某某带去我姐夫瞿某某家看,瞿某某当时卖了500多公斤散烟给他们,12元一公斤,还有何某松卖了几百斤、熊某某也卖了几百斤,他们的价格都不一样,唐某某和他们谈好后有一辆货车来装烟叶。
(十一)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我侄儿秦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重庆的老板要来收烟,是600元一担。我拉了17担烟叶(每担50公斤)到刘某祥家,最后我卖了15担烟叶给他们,谈好价格是600元一担,我应得烟款是9000元,但当时收烟的没有钱,要去乌沙拿钱,这钱我就委托刘某祥帮我带回来。
三、鉴定意见
烟叶价值估算请示、烟叶价值估算申请表、烟叶价值估算回复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按照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上一年度我省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2252.82/100斤计算,从刘某某处查获的烟叶122.2担,即6110公斤,估价为275 294.60元;从余某某从查获的烟叶78担,即3900公斤,估价为175 719.96元。上述评估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四、勘验、辨认笔录
(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雇佣其运输烟叶的卫某某;余某某、卫某某分别从二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唐某某;刘某祥、唐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购买烟叶的卫某某;陈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购买烟叶的唐某某。
(二)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3日4时许,兴义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兴义市乌沙镇324过道收费站路口路段检查时,查获刘某某驾驶的×××轻仓栅式货车涉嫌无证运输烟叶,经勘验该车上装有违法运输的散烟叶122.2担;查获余某某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涉嫌无证运输烟叶,经勘验该车上装有违法运输的散烟叶78担。经批准,烟草局执法人员对上述烟叶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卫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我承包的烤烟出现腐烂,不能完成签订好的合同任务,我就联系唐某某,向他购买烟叶。2014年11月初,我让刘某豪和唐某某联系去看烟叶。我在贵阳找到刘某某帮我拉烟叶,随后刘某某又帮我联系了余某某。我雇佣这两辆车到云南罗平找唐某某、刘某豪。我和唐某某谈好烟叶价格,购买价格在5.2至6元之间,并约定唐某某把烟叶送上高速路服务区我就给钱。后来烟叶在兴义市乌沙被查了。
(二)唐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刘某豪打电话问我要烟叶,11月初,刘某豪开着一辆面包车来板桥找我,我带他去师宗县街上买了1 200斤左右的散烟,价格是22元一斤。随后几天,我带着刘某豪去找农户四处买烟叶,在板桥阿且刘家买了100包左右,价格是600元一包,又到玉马村一家农户里拉了300公斤散烟,还在这个寨子里收了近两吨散烟叶,价格是7至12元每公斤不等。烟叶收好后就堆放在院坝里面,当天晚上我和刘某豪开着面包车到324国道金鸡收费站处接到两辆货车和卫某某后就去装烟叶,一辆车去阿且刘家装,一辆去玉马村装。刘某豪和烟农说好拉烟的车上了高速才给钱。随后我和刘某豪、卫某某坐车快到万屯时,得到消息说烟叶在乌沙收费站被查了。
(三)刘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晚,卫某某打我电话联系我,让我去云南罗平拉货,运费是7元一公里,并让我再找一辆车,我答应后就叫上了余某某。11月2日上午,卫某某在久场服务区上了余某某的车。3日零时许到了云南罗平板桥,卫某某上了我的车,由一辆轿车带着到一个农户家装烟叶。一辆面包车带着余某某到另一个地方装烟叶,两处装烟叶的地方离得不远。3日1时许我的车烟叶装好了,卫某某等人又去余某某的车那里。20分钟后,就打电话叫走。我们开车走到乌沙离高速路口还有两公里左右时,就被兴义市烟草局查获了。
(四)余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刘某某打电话让我去帮一个老板拉货,运费7元一公里。第二天中午,我和刘某某一起从开阳出发,在久场服务区卫某某上了我的车。23时许,我们在乌沙过去的一个收费站下了高速,路边有一辆面包车在等着,我跟着面包车走,刘某某跟着小轿车走。面包车将我带着一个农户家的院坝里,院坝里都是打包好的烟叶,有人就往我车上上烟叶,装了大约我车的三分之一,又将我带到两公里外另一户农家装烟叶。2014年11月3日1时许,烟叶装好了,刘某某也打电话给我,让我上高速,往贵阳方向走。我装好烟叶走了5、6公里上大路,又在大路上走了5、6分钟,就看见刘某某的车被查了,随后我的车也被兴义市烟草专卖局的查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唐某某、刘某某、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运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卫某某、唐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卫某某指使他人与唐某某联系购买烟叶,并雇请刘某某、余某某运输烟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唐某某居中介绍;刘某某、余某某负责运输烟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但唐某某作用较重于刘某某、余某某。本案卫某某已向烟农购买完毕烟叶,而且已从云南省罗平县板桥镇运输至兴义市乌沙镇收费站,卫某某的犯罪行为系既遂。本案查获烟叶20 020斤,其中17 159斤能够查实总价为95 515元,不能查实总价的有2 861斤。对不能查实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规定,对非法经营的烟草价格认定应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烤烟调拨平均价格认定,即为64453.2元。本案涉案烟草总价值为159968.2元,故本案涉案数额认定无误。从卫某某供述可知其购买烟叶的缘由是为了完成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任务,因此,其采用购买烟叶的方式冲抵合同任务也是营利的一种方式。辩护人所提“卫某某是从犯;其是犯罪未遂;本案涉案数额认定有误;其犯罪目的是为了完成其任务,而非是营利”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卫某某、唐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在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卫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卫某某、唐某某、刘某某、余某某从轻处罚。唐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五、暂扣于兴义市烟草局的×××白色轻型货车一辆、×××仓栅式货车一辆、烟叶20 020斤,由兴义市公安局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佰陆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胡 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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